简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人在实习期内分开驾驶员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经导致交通事故否归属于保险人减免保险责任的情形。回应,不存在两种观点。
重庆某环保公司,在2015年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HY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后旋即,公司职员杨某驾驶员被保险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行经到入城方向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某驾驶员机动车不道德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条例》规定,故驾驶员人杨某分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某公司就这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拖车酬劳、服务费、运送服务费、公路路产赔偿费总计32858元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赔偿,保险公司对应由交强险范围内分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费展开了支付,但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外由商业险要赔偿金的部分30858元,则以再次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人杨某无有效地驾驶员资格为理由拒绝接受支付。【法院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重庆某环保公司缴纳保险赔偿金30638元;上诉原告某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人在实习期内分开驾驶员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经导致交通事故否归属于保险人减免保险责任的情形。回应,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保险公司不应该分担保险赔偿金责任。驾驶员杨某在交通事故再次发生时尚正处于驾驶证实习期内,同时违背了公安部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用于规定》第65条第2款“驾驶员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员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经,应该由所持适当或者更高定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人会见”的规定,归属于无有效地驾驶员资格的情况,故保险公司应该减免赔偿金责任。第二种观点指出,保险公司应该分担保险赔偿金责任。
首先,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没关于”驾驶员人在实习期内分开驾驶员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经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忘赔偿金责任”的誓约。其次,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誓约了“驾驶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归属于无有效地驾驶员资格的情况下”免遭支付的兜底性条款,但是驾驶员人杨某在实习期内分开驾驶员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经未违背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某财产保险公司不不存在正当理由情形,应该分担保险赔偿金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反对的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减免赔偿金责任的情形应该在合约中指明 首先,某公司为车牌号为渝BHYXXX号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正式成立,该合约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是合法有效地的。其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议定合约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不足以引发投保人留意的提醒,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具体解释;并未不作提醒或者具体解释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正当理由条款采行列出形式,但正当理由条款列出情形中并无驾驶员人实习期内分开驾驶员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经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遭支付的誓约。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约,保险公司作为获取格式条款合约的一方,在合约没具体誓约上述免赔情形的前提下理所当然分担保险赔偿金责任。
二、对保险合同的兜底性条款不不应做到不断扩大说明 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归属于无有效地驾驶员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分担赔偿金责任“。杨某的不道德违背了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用于规定》,该《规定》归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归属于合约誓约的法律、法规的范畴,作为格式条款合约,本着遵循公平原则,对正当理由条款中兜底条款的说明不不应做到不断扩大说明,故杨某科无有效地驾驶员资格的申辩不正式成立,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险条款分担赔偿金责任。三、杨某不受行政处罚并不是正当理由事由 本案中,杨某的不道德并不是应该倡导的、合理的不道德,并且违背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用于规定》第65条第2款的规定。
但是该不道德的惩戒跟保险公司的拒赔并无任何联系,而不应由公安交管部门给与杨某适当的行政处罚。无法确认其无有效地驾驶员资格,不不应作为财产保险公司减免责任的依据。
保险公司不不存在正当理由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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