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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割作品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整体作品著作权【leyu手机在线登录入口】

本文摘要:简介:音乐作品的曲和词可以拆分用于,曲著作权和词著作权亦可以分别确认,但拆分用于无法侵害整体著作权。

简介:音乐作品的曲和词可以拆分用于,曲著作权和词著作权亦可以分别确认,但拆分用于无法侵害整体著作权。2011年6月14日,广西版权局根据原告潘某的申请材料授予了桂作注册,该《著作权注册证书》写明:《XX情歌》为音乐作品,作者为潘某(曲)、高某(词)。高某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控告潘某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

该法院裁决“高某为歌曲《XX情歌》的词著作权人,上诉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且起诉书已生效。潘某曾于2013年1月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控告怡人公司、新华书店侵犯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高某为潘某的矛盾方怡人公司出庭作证,高某未明确提出其参予了《XX情歌》的谱曲创作,称之为其只是涉嫌歌曲的词作者,涉嫌歌曲的曲作者只有潘某。2012菏泽某文艺晚会在山东省菏泽市举行,主办单位为山东省旅游局、菏泽市政府。

2012年4月13日,名星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定《表演合约》一份,誓约乙方作为山东籍歌手免费为家乡人民表演。被告名星公司以280元至980元平均的价格对外出售表演门票。

被告高某在表演中演唱了涉嫌《XX情歌》等歌曲。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南宁市某公证处展开网页证据挽救,并开具公证书。

原告向法院获取了公证好的涉嫌侵权行为光盘,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展开检验,其结论为涉嫌侵权行为光盘中高某合唱的《XX情歌》与原告在广西版权局注册备案的《红尘情歌》的曲谱内容完全相同,是同一首歌曲。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15000元。原告因维权核查缴纳公证费930元、摄像机费520元,因本案诉讼缴纳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7091元。涉嫌侵权行为光盘中高某合唱的《XX情歌》并未所写该歌曲的词和曲作者。

【法院裁决】 一、被告名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暂停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嫌《XX情歌》,即在自己网站上移除所含涉嫌《XX情歌》内容的视频; 二、被告名星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己网站上倒数三天刊出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避免侵权行为影响,逾期不遵守,法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裁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名星公司开销; 三、被告高某、名星公司、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旅游局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联合赔偿金原告潘某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总计20000元; 四、被告名星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开赔偿金原告潘某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总计15000元; 五、上诉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分析】 法院审理指出,根据桂作注册,涉嫌音乐作品《XX情歌》的曲作者为潘某,词作者为高某,虽然该版权注册程序不存在瑕疵,但该注册结果与潘某、高某在青秀区法院怡人公司侵犯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包含的毕竟和青秀区法院潘某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的生效起诉书的裁决结果相符。

故在没忽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涉嫌歌曲《XX情歌》为潘某和高某合作创作的音乐作品。涉嫌歌曲的曲和词可以拆分用于,潘某和高某分别对歌曲《XX情歌》的曲和词分开拥有著作权。

一、被告在某文艺晚会上合唱的《XX情歌》否侵害原告对该歌曲的曲所拥有的著作权,去留分担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潘某是涉嫌歌曲《XX情歌》的曲作者,其对该曲所拥有的著作权不受法律维护,予以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用于以外的方式用于该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用于他人作品表演,表演者(演员、表演单位)应该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缴纳报酬。

”的规定。被告高某在晚会上合唱的涉嫌歌曲《XX情歌》与原告潘某在版权局注册备案的《XX情歌》系由同一首歌曲,且被告高某坚称涉嫌歌曲《XX情歌》的曲作者是原告潘某,在予以原告潘某许可的情况下在商业性晚会上合唱该歌曲,侵害了原告对涉嫌歌曲的曲所拥有的演出权。由于晚会上合唱的涉嫌歌唱由被告高某登录,故被告高某不应分担侵权行为责任。二、关于被告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否包含侵权行为,去留分担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表演组织者的组织表演,由该组织者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缴纳报酬”的规定,名星公司作为晚会的主办单位,予以原告潘某许可,的组织被告高某合唱《XX情歌》,并将涉嫌歌曲的录音视频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原告潘某对涉嫌歌曲的曲所拥有的演出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唱视频中并未所写原告是该曲的曲作者,侵害了原告对该歌曲的署名权,名星公司不应分担侵权行为责任。被告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作为合唱晚会的主办单位,应该与被告高某、名星公司就侵害原告潘某对涉嫌歌曲的曲所拥有的演出权联合分担侵权行为责任,被告名星公司侵害原告潘某对涉嫌歌曲的曲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分开分担侵权行为责任。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该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金;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出来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扣除给与赔偿金。

赔偿金数额还应该还包括权利人为阻止侵权行为所缴纳的合理支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岂不无法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裁决给与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潘某没充份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被告的违法扣除也没适当的证据证实,因此,本案综合以下因素并融合本案明确案情酌定本案的赔偿金数额。

首先,涉嫌歌曲不属于公众耳熟能详的歌曲,原告主张该歌曲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并未获取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正式成立; 其次,被告高某合唱的涉嫌歌曲只是晚会中的其中一首,且高某作为山东籍歌手免费为家乡人民表演。综上,本院认为酌定赔偿金原告潘某经济损失10000元更为合理。原告潘某主张赔偿金鉴定费15000元、公证费930元、摄像机费52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7091元,本院根据费用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亦须不予确认。

被告名星公司侵害原告潘某对涉嫌歌曲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潘某拒绝被告名星公司暂停侵权行为的催促,合乎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反对。被告名星公司侵害原告潘某对涉嫌歌曲所拥有的署名权,故拒绝被告名星公司赔礼道歉、避免影响的催促,合乎法律规定,根据涉嫌歌曲的影响力及被告名星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在被告名星公司网站上刊出赔礼道歉的声明不足以避免影响。

原告拒绝被告高某、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赔偿金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总计10万元的催促,法院亦须不予确认(其中被告名星公司还不应就侵害原告潘某对涉嫌歌曲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分开分担赔偿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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